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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知识

征集贫困白斑学子抗白圆梦',style=

发布时间:2013-06-27 17:30:16       返回列表
 问:请问机电产品进口**有效期**长可以办多长?我司计划从国外母公司那进口一套设备,但由于需要调配一些零部件,可能需半年左右的时间才能组装好。
答:根据《货物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进口**的有效期为发证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进口**应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
商务部令2004年第27号 《货物进口**管理办法》
货物进口**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了规范进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进口**制度。国家对限制进口的货物实行进口**管理。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进口**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进口**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进口**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进口**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进口**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四条 商务部授权配额**事务局(以下简称**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进口**签发工作,**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 **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进口**发证机构,在**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 进口**是国家管理货物进口的法律凭证。凡属于进口**管理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进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海关凭进口**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 进口**适用于《进口**管理货物目录》内货物的进口。 
  第八条 进口**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 申请进口**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九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进口**申请表,并加盖印章。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进口货物情况,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第三章进口**发证依据所规定的进口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提交经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及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进出口企业资格****。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进口货物属国家实行国营贸易或者有其他资质管理要求的,应当提供商务部或者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三章 进口**发证依据 
  第十二条 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定的《进口**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下列规定签发进口**: 
  (一)对监控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的《监控化学品进口核准单》和进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进口**。 
  (二)对易**毒化学品,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批复单》签发进口**。 
  (三)对消耗臭氧层物质,发证机构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的《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口审批单》签发进口**。 
  (四)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进口的商品,发证机构按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文件签发进口**。 
  第十三条 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和消耗臭氧层物质需领取进口**,发证机构分别按第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申领进口**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严禁以假文件、假合同等手段骗领进口**。 
             第四章 进口**的签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发布的年度《进口**管理货物目录》和《进口**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的规定,签发相关商品的进口**。经营者进口《进口**管理货物目录》中的商品,必须到《进口**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进口**。 
  第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凭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发证依据发放进口**,不得越权或者超发证范围签发进口**。 
  第十八条 进口**管理实行“一证一关”管理。一般情况下进口**为“一批一证”,如要实行“非一批一证”,应当同时在进口**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 
  “一证一关”指进口**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一批一证”指进口**在有效期内一次报关使用;“非一批一证”指进口**在有效期内可多次报关使用,但**多不超过十二次,由海关在**背面“海关验放签注栏”内逐批签注核减进口数量。 
  对进口实行**管理的大宗、散装货物,溢装数量按照国际贸易惯例办理,即报关进口的大宗、散装货物的溢装数量不得超过进口**所列进口数量的5%。不实行“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货物,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进行核扣,**后一批进口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溢装上限5%内计算。 
  发证机构在签发此类进口货物**时,应当严格按照进口配额数量及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签发,并按**实际签发数量核扣配额数量,不在进口配额数量或者批准文件核定的数量基础上加上按国际贸易惯例允许的溢装数量签发**。 
  第十九条 申请符合要求的,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特殊情况下,**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进口**的有效期 
  第二十条 进口**的有效期为一年。 
  (一)进口**应当在进口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签发。 
  (二)进口**当年有效。特殊情况需要跨年度使用时,有效期**长不得超过次年3月31日。 
  (三)进口**应当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行失效,海关不予放行。 
  第二十一条 进口**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发证机构应当将原证收回,在进出口**计算机管理系统中注销原证后,重新签发进口**,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因故在有效期内未使用完的,经营者应当在进口**有效期内向原发证机构提出未使用部分的延期申请,发证机构收回原证,在发证系统中对原证进行核销,扣除已使用的数量后,重新签发进口**,并在备注栏内注明延期使用和原证证号。 
  进口**只能延期一次,延期**长不超过三个月。 
  未在进口**有效期内提出延期申请的,进口**自行失效,发证机构不再受理延证手续,该进口**则视为持有者自动放弃。 
  第二十二条 进口**一经签发,不得擅自更改证面内容。如需更改,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内提出更改申请,并将**交回原发证机构,由原发证机构重新换发**。 
  **更改内容如涉及经营者,进口商品税号、数量、金额、价格、原产地、进口用途、外汇来源,贸易方式,报关口岸等栏目,如原批准机构有相应限制,经营者应当提供原批准机构同意更改的文件。 
  第二十三条 已领取的进口**如果丢失,经营者应当立即向**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及相关发证机构书面报告挂失,声明作废,并及时向公安**报案。发证机构收到经营者遗失报告,经核实该证确未通关使用后,可撤销原进口**并核发新证。 
  第二十四条 海关、工商、公安、纪检、法院等单位需要向发证机构查询或者调查进口**,应当依法出示有关证件,发证**应当接受查询。 
  第二十五条 进口**管理商品在调整发证机构时,自调整之日起,原发证机构不得再签发该商品的进口**,并将经营者在调整前的申领情况报调整后的发证机构。经营者在调整前申领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内未使用或者未全部使用的进口**,按规定到调整后的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 
              第六章 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授权**局对各发证机构进行定期检查。检查的内容为发证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越权越级或者无批件发证等违规行为。检查的方式,实行各发证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自查与**局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局应当将检查情况向商务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联网核查的规定及时传送发证数据,以保证经营者顺利报关和海关核查;对海关反馈的核查数据应当认真核对,及时检查**的使用情况并找出存在的问题。**局应当定期将核对后的海关反馈核查数据报商务部。 
  第二十八条 越权越级或者无有效批件发放的进口**无效。对违反规定的发证机构,商务部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其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发证权等处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骗领进口**的,依法收缴其进口**,商务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口**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口**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进口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对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所涉及进口**,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收缴、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答复和积极配合。 
  第三十二条 对发证机构工作人员出现违规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保税仓库、保税区和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进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印发的《货物进口**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22号)同时废止。
本篇文章来源于上海货代公司:http://www.jinkou580.com    原文链接:http://www.jinkou580.com/machine/goodanswer/52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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